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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驊受雇於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之池上便當店,業務內容為運送便當,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驊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下午6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往國慶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25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王○成自建國路255 號對面跨越馬路往建國路255 號方向行走,王○驊不慎與王○成發生碰撞,致王○成受有第二、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恥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成告訴被告王○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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