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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弘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弘信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中環路與新莊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往來狀況、保持車輛間安全間距,而依當時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郭裕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江振鈴騎自行車,沿該市、區中環路往瓊林路方向直行至上址,告訴人郭裕祥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謝弘信所駕機車發生擦撞,嗣告訴人郭裕祥所騎之機車因而失控復擦撞告訴人江振鈴所騎之自行車,致告訴人郭裕祥受有臉部、左肩、左肩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江振鈴則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弘信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裕祥、江振鈴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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