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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忠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蔣忠泰於民國104年9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28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沈財華沿同方向直行至該處,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緊急煞車後,打滑撞擊路邊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手肘、膝、小腿、腳踝及足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 105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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