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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仲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於105 年4 月1 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 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 段12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左轉欲進入路邊之停車場,適黃○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泰林路2 段往林口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與游○仲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黃○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手擦傷、右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玲告訴被告游○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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