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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強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65線公路由新北市土城區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臺65線公路土城往新莊方向P147編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因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余佩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威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余佩玲業於105 年10月5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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