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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鑑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 前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並禮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其得透過該車之左後視鏡觀察車道上之利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門緣不慎擦撞適同向行駛,由屈○蘭騎乘之腳踏車,致屈○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屈○蘭告訴被告邱○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屈○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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