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158,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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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翔係士傑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197 巷口路旁欲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欲切入車道,適告訴人方敏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其左後方行駛而至,見狀後立即向左閃避,仍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致受有鼻樑擦傷、左肘擦傷、雙膝擦傷、右手肘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博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方敏瑗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5 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切結書及刑事撤回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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