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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名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至中興北街與新北大道2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新北大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沿新北大道由新北市新莊區往三重區方向直行而由告訴人俞全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右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右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福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俞全聖業於105 年10月6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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