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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瑩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凌晨3 時許至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同日7時 許為其酒醉之友人陳○圻移車,因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大智街口,欲左轉大智街時,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址大智街口機車待轉區內,適有陳○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武亞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TRAN, THINEU(中文名:陳○握)在上開待轉區停等紅燈,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超、陳○握、武○萱(吳○瑩致武亞萱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人車倒地,陳○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擦傷之初級照護、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TRAN,THI NEU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初級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級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級照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級照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級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45 號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超、TRAN, THI NEU 告訴被告吳○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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