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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銘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飲酒後應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已有2 次曾因酒後駕車而為刑事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並肇事致他人財物損失,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67號
被 告 王銘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聰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5年6月28日至106年2月27日。
詎仍不知悔改,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7月31日9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228公園,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撞擊劉梓翔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因王銘聰拒絕呼氣酒測,經警前往醫院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由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每百毫升含酒精濃度292.7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銘聰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飲│
│ │及偵查中之自白。 │酒後駕駛車輛在前揭時、地│
│ │ │擦撞他車,為警查獲等事實│
│ │ │均坦承不諱。 │
├──┼───────────┼────────────┤
│2.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 │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所載之行為。 │
│ │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 │
│ │換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交通警察大隊厚德派出│ │
│ │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抽血│ │
│ │檢測委託書、新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 │
│ │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
│ │聯單。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曾有多次涉犯酒駕│
│ │表1份。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本案│
│ │ │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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