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164,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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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穎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0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 巷往福隆路方向行駛,行經福隆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須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路口,適告訴人蔡萬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隆路往自強路方向直行駛抵,致遭撞擊倒地,受有肘、腕與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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