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168,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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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萬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萬春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發現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自該路段5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越上開道路之告訴人陳耀華,於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髖部坐骨囊韌帶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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