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169,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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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純誼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純誼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60巷往66巷方向行駛,行經秀朗路3段46號旁,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許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朗路3 段60巷往成功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廖純誼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許家瑋受有左手小拇指挫傷、左手第五近端指骨關節僵硬攣縮等傷害。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廖純誼、許家瑋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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