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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5年8 月18日8 時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 時50 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薛○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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