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181,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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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洋煥
李彥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洋煥擔任業務員,以騎乘機車運送文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14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25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 280巷5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復興路 280巷,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被告李彥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兩車因此相互碰撞而倒地,致告訴人李彥勲受有右肘擦挫傷、左手掌擦挫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洋煥則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洋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彥勲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彥勲告訴被告黃洋煥業務過失傷害暨告訴人黃洋煥告訴被告李彥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洋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暨被告李彥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5年10月 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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