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19,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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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品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品中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往成功路方向騎乘,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與環河南路254 巷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蔡旻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往東成路騎乘,亦行經上處交岔路口。

被告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照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於閃紅燈交岔路口減速停止,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穿越上揭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股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肩部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品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旻珊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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