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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鈺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金城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94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四方來車及行人、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該巷口前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賴連玉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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