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欣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左轉往佳園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小指挫傷併指甲半脫落、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曾晨瑋告訴被告葉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