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199,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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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尉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尉哲受喬山興業公司僱用擔任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防汛道行駛,途經防汛道、板南路交岔路口左轉板南路之際,見板南路車流眾多,遂於上該交岔路口倒車擬繼續直行防汛道,其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後向右偏行,適右側陳孟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南路直行駛抵,即遭黃尉哲駕駛之貨車撞擊倒地,受有左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孟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尉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8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內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照片6 張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怠於注意,貿然倒車並右偏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謹慎駕車,竟於交岔路口貿然倒車變換行車方向,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曾受國中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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