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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賴慶文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往四維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車行四周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從車輛行駛在雙黃線上,切進原有車道,而疏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吳麗貞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舟狀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 105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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