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03,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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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彥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田單街往萬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3 時15分許,途經田單街與萬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林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安瑀,沿萬板路往文聖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與告訴人林奕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奕翔、王安瑀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奕翔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王安瑀則受有右膝挫傷、右膝韌帶拉傷、右踝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俊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奕翔、王安瑀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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