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07,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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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文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新府路與縣民大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未先自新府路中間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從新府路中間車道右轉欲駛入縣民大道,適告訴人劉依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府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見狀後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及小腿挫傷併發局部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依璇業於105 年10月1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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