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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四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四國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內側車道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2 段沙崙國小對面,見有2名女子在路旁招手示意欲搭車而變換至該處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而欲載客,適告訴人盧安迪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何冠宜,自被告張四國駕駛車輛右後方外側車道同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車輛右後方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盧安迪與何冠宜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盧安迪因之受有右手足、雙膝左肘擦挫傷、左膝挫傷併積血等傷害,何冠宜亦因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頰擦傷、左肩部挫傷與左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四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盧安迪告訴被告張四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盧安迪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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