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10,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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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俊德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泰山區明志路2 段與民族街口,欲迴轉往五股方向,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起駛及轉彎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掉頭迴轉,適有告訴人許熠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沿明志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下唇撕裂傷、身體四肢及前腹璧挫擦傷、破皮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熠凱告訴被告呂俊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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