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12,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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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煥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楚煥璿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四十張加油站前,欲右轉四十張加油站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應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警告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四十張加油站,適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陳芝庭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足部挫傷、肩膀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上臂撕裂傷(約2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 105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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