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13,2016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森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 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傅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車道右前方沿環河北路2 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並欲直行,被告駕駛之車輛遂自後方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裂傷(2 X0.2X0.5 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柏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傅秀鳳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232 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