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14,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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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基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基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基耀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工業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復興街往勝利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途經復興街15號前,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施諭芳騎乘之機車,致施諭芳受有左側8 、9 、10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左側腎臟周圍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基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諭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件、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而肇事致施諭芳受傷,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復念被告酒後駕車,其本人亦受有身體傷害,自食惡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施諭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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