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14,2016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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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基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基耀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凌晨1 至2 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復興街往勝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許,行經復興街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車道前方告訴人施諭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8 、9 、10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左側腎臟周圍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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