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20,2016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4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貴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仍自105 年4 月5 日上午」後應補充:「10時許」;

第11行之飲酒後應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2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暨社會新聞屢屢報導酒駕肇事致人傷亡之憾事,輿情沸然,而被告前已有4 次曾因酒後駕車而為刑事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62毫克,並肇事致自己受傷,除輕忽自身安全,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亦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紡織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51號
被 告 王貴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自105年4月5日上午,在臺北市陽明山區飲酒後,於同日17、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返回新北市五股工業區公司換裝後,又騎乘前述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號電燈桿前自撞護欄受傷,嗣王貴本經送醫救護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19.2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0962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貴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病歷紀錄專用紙、酒精濃度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