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2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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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丕誌
黃月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丕誌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8 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往泰山方向直行,行經該段路219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被告黃月嬌徒步在同路段219 號前,同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仍疏於注意,逕行穿越馬路,致被告石丕誌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被告石丕誌因而受有肘挫傷、髖挫傷之傷害,被告黃月嬌則受有雙側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雙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肝之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石丕誌、黃月嬌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月嬌、石丕誌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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