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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豪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 號「大榮物流」前,欲左轉進對向之大榮物流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曾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至大榮物流前時,即因突見被告上開機車左轉出車陣而緊急煞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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