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28,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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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彥宇於民國105年3月1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往永和區民有街67巷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仍繼續超速行駛,而與告訴人張峻源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唐靖瑀,沿永和區民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勇街口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峻源受有右肩拉傷及雙膝挫傷;

告訴人唐靖瑀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峰鎖骨脫位、前庭神經炎及暈眩、頭部鈍挫傷、右頸部扭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 105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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