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3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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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良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5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往大勇街方向行駛至力行路2 段與永福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永福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治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2 段由對向亦行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壁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士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治仰業於105 年11月21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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