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36,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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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思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思盈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7 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 段與中央路1 段3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中央路1 段365 巷內,適有對向之告訴人吳淑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址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 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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