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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政復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4 月26日)23時10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85巷3 弄口,欲倒車駛入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242 巷道路時,本應注意由道路外倒車進入道路時,應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進入車道,適告訴人曾得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政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曾得瑋業於105 年10月27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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