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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
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貴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由新莊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K+3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楊○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段對向直行而來,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致張○貴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楊○龍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楊○龍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下巴裂傷4 公分、下唇裂傷1.2X0.3X0.3 公分、唇繫帶裂傷、左骨盆及四肢多處擦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側門齒脫出、左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側脫位等傷害;
張○貴則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臉部大片擦傷、頸部、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龍、張○貴告訴被告張○貴、楊○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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