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40,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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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龍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 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曹志憶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往中正北路方向騎乘,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

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應開啟頭燈,且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正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而未開啟大燈貿然由忠孝路3 段左轉三民街,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倒地後滑行撞擊楊文龍所駕駛之車輛肇生車禍,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磨損及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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