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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榮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起駛右轉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起駛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新莊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約8X2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龎旭辰告訴被告黃威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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