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43,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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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彬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李任麗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彬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19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疏洪一路3.8 公里處,本應注意夜間行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李任麗玉亦應注意在設有分隔島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自該處跨越分隔島穿越道路,被告張俊彬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李任麗玉後倒地,受有開放性跟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李任麗玉則受有右側第3 至11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血胸、右足脛腓骨雙踝骨折、後側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俊彬、李任麗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俊彬、李任麗玉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任麗玉、張俊彬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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