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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許維仁於民國104年11月3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林慕臣(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86巷巷口之際,本應注意依照號誌行駛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雙黃線上轉彎,竟疏未注意於此,竟未遵守紅燈號誌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段繪有方向限制線,又違規提前左轉駛入來車車道,適告訴人黃添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沿新北市民享街與被告所駕之車輛對向而行,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大拇指壓砸傷合併血管、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
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於104年11月3日案發後未久,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告訴人及被告斯時均停留在現場,並供明自己之姓名等資料,此有告訴人庭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據,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即已知悉本件肇事之人即為被告,而告訴人遲至105年5月18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此觀渠之詢問筆錄記載甚明,顯已逾告訴期間而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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