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4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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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銘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於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車籍、證號查詢資料、車輛保管委託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暨社會新聞屢屢報導酒駕肇事致人傷亡之憾事,輿情沸然,而被告前已有4 次曾因酒後駕車而為刑事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心存僥倖酒駕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32號
被 告 林銘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0元確定,並於102年3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某處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35巷14弄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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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銘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2  │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酒後騎車已達不能安全│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之程度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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