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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黃進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黃進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黃進章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李秀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左側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小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秀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黃進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能注意讓左側往來車輛先行,應不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時,未注意讓往來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除須承受身體痛楚,復原期間漫長,於日常生活及工作均深受影響,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提出相當數額之賠償條件,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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