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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友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卓友廉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仁愛路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鶯歌區公所旁第210096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楊煥貞站立在上址路旁,被告行車至此,因閃避不及,急煞後機車滑行因而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倒地而受有C4頸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 105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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