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66,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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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冬
李○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古○冬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東豐街方向行駛,行至八德街60125 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李○光於上開地點手拉推車徒步行走,疏未注意而將推車橫置於八德街往東豐街方向車道上,古○冬閃避不及,不慎騎乘機車碰撞前開推車,推車隨即撞擊李○光,致其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腎臟撕裂傷第四級、肝臟撕裂傷第三級之傷勢,古○冬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臀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李○光、古○冬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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