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73,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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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茹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11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往1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 段與復興路口,欲右轉至復興路1 段之際,適有告訴人廖瑞雄欲橫越復興路沿斑馬線步行經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左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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