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秉濂於民國105年1月29日8時5分許,自新北市○○區○○街 000號,欲跨越陽明街至對面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陽明街,適有告訴人羅珮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往互助街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髖挫傷、大腿挫傷及因意外事故所致之局部性缺牙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