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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臻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7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所住居之新北市○○區○○○路00 號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駛出,而欲左轉忠孝路256 巷,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新莊市區道路型態為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林○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忠孝路256 巷往忠孝一路方向行駛,王○臻因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於其自用小客車起駛前,禮讓左方直行而來行駛中之林○極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進左轉,致使林○極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自摔倒地,而受有右足踝外踝骨骨折及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極告訴被告王○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極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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