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8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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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敬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0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敬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敬中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1巷口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附近找尋停車處所,而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1巷口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顏鼎恩、吳柏緯攔查,因不滿遭舉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顏鼎恩、吳柏緯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等話語,侮辱顏鼎恩、吳柏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迄同日凌晨2 時33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敬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為警攔查後,多次出言侮辱執行勤務之警員,旨在表達遭舉發酒駕之不滿,顯係基於單ㄧ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況下庚續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

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應嚴予非難,復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欠佳,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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