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88,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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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藝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往林口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路與八德路交岔口欲左轉駛入八德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李○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化三路對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致兩車碰撞使李○駿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骨折併韌帶損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駿告訴被告王○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駿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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