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289,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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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洋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緝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國洋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安慶街交岔路口(往重陽路方向),乘客下車後,欲自正義北路路邊起駛並迴轉往對向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黃國彰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北路內側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行經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國彰告訴被告張國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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